记者王开颖、通讯员杨如龙报道:与他人串通无偿转让抵押财产,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借款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而致出借人权益受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借款人和财产受让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5月29日向朋友邓某借款230万元。邓某将其中195万元按约定汇至林某的妻弟陈某的银行账户,其余款项通过现金交付给林某。林某向邓某出具了借条,内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林某提供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并约定在未还清借款时不得私自将房产转让、过户、抵押。林某提供两份购房发票给邓某作为借款抵押物,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林某在市某房产交易所办理上述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同年10月,某房产开发公司与林某以该房渗漏情况严重等为由,向交易所申请注销交易登记备案,并于两个多月后获审批同意。2015年3月,开发公司和买受人申请合并上述两套房产,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受买人为陈某。2015年6月18日,邓某以林某和陈某采用欺骗手段偷卖抵押房产、拒不付还借款等为由诉至龙湖区法院。
龙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邓某的借条应认定有效,林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出借账户给林某使用、帮助收取借款195万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某应对林某上述债务在借款19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自愿向邓某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虽因该房产尚未办理交易登记手续而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林某已将购房发票交由原告存执,依法可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陈某虽主张上述房产系其向开发公司购买并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但结合本案的借条记载内容、原告存执的购房发票和林某一审期间的陈述,在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房产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某自林某处无偿受让取得该房产,且行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林某擅自将房产无偿转让的行为造成了其对借款进行担保的财产的减少,且未征得邓某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侵犯了邓某作为债权人的权利,陈某应以其无偿受让的房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林某对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林某偿还邓某借款230万元及利息,陈某以上述房产的实际价值对林某结欠邓某借款在19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